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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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6月3日,因更犯妨害風化罪,經同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3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同,且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循遵法紀,謹思慎行,並恪遵保護管束之命令,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另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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