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他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3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970029020號訴願決定,於98年2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千元,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