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吳清 」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父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幹你娘GY!」,揆諸上開說明,自係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不知相互尊重,竟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