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8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因被廢止律師登錄無法辦理信用貸款,及需扶養2名在學子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度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1,23
0元,足認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與配偶 黃美姬 經本院以86年度婚字第788號判准離婚,聲請人甚且對黃美姬及2名子女提起給付生活費等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以97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審理中,顯見聲請人並未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及為扶養,有本院訴訟繫屬索引卡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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