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其酒後精神不振,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 黃郁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2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郁珊於偵查中之證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1紙;(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因犯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87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經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並把握機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