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養母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掀翻家中桌椅及電鍋,拆卸告訴人機車之前斜板,並對被害人稱去死一死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養母子關係,不知相互尊重,竟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