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937號原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22,728元(計算式:33.215〈即原告起訴日民國95年10月26日之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96379〈見本院卷第2頁之起訴聲明〉≒6,522,728〈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