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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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6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68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0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笫2017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1,984元及測量費29,200元,合計201,184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