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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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乙○○
丁○○丙○○戊○○○相對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有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歷經多年纏訟,已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判決分割確定,但相對人延至93年7月14日始辦竣抵押權讓與登記,故其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分得之土地是否無效,尚待明察;再者,債務人 陳林珠琴 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出之面積相同,相對人理應拍賣其債務人陳林珠琴分得之土地,而不應拍賣未向其借款之再抗告人所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各1,208分之620,始較符公平正義等語。
二、惟按除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述情節,業經原裁定理由欄審酌論斷,並詳加說明其抗告無理由之依據,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各情。況查,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暨原裁定所涉及之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得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