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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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萬能工具壹支、六角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凌晨4、5時許,持丙○○所有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板手、萬能工具、六角型板手等作案工具,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前揭小貨車開往屏東縣○○鎮○○里○○○道路即垃圾掩埋場後方,由甲○○以嗣後所購買之油漆將原寫在車門上之車牌號碼塗掉,並將原有車牌卸下,準備裝掛自己所有小車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時,為巡邏警員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螺絲起子、萬能工具、六角型板手各1支、油漆2瓶、上開8533─MJ號車牌0面。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1支、萬能工具1支、六角型板手1支、油漆2瓶、8533─MJ號車牌0面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萬能工具、六角型板手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且萬能工具內含有小刀,具有尖銳性,能割傷人體,此有照片二張(見警眷第40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足見上開器具具有對生命身體之威脅性,客觀上該當兇器要件無訛。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論該兇器是否用於竊盜。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
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甲○○、丙○○行為後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1條並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先予說明。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規定雖有文字之修正,然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素行尚非不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7,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該失竊之自小貨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所採取之竊盜方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被告二人雖故意再犯本罪,惟其等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經被害人表明願意宥恕被告二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亦當庭向本院表示其等悔過之意,足見被告二人已有改過遷善之意,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萬能工具、六角型板手各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漆2瓶、8533─MJ號車牌0面,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二人行竊當時所用之物,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