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34號抗告人即原告甲○○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等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3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6年4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4月5日起算,因抗告期間之末日96年4月14日為星期六,依規定於96年4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4月18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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