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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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就此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96年4月14日96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於96年4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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