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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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添順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富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天藍售屋中心,見該售屋中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該售屋中心外之總電源開關關閉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並竊取由 許秉豐 所管領之該售屋中心電線2條(長度共計7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而為到場之保全人員 林青炤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楊添順並扣得電線2條(已發還許秉豐領回)及老虎鉗1支。
二、案經許秉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添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秉豐、證人林青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及刑案現場圖附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係持老虎鉗剪斷電線,而該擊破器經本院勘驗結果,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鋒銳利,握在手中有沈重感,應可持之傷人,有本院準備程序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3年12月1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以持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家中有兄弟姊妹(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許秉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線2條,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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