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重製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1「逃亡者」戲劇片,係日本電視臺TBS放送株式會社(以下
簡稱TBS會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物,TBS會社並授權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極光公司)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及DVD、VCD光碟,嗣極光公司並獨家授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本公司)發行DVD、VCD光碟。
2甲○○明知其於民國93年間,在台北市士林夜市購買之「逃亡者」戲劇片視聽著作光碟1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故意,自94年7月11日22時許開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以新台幣120元販售上述盜版光碟之廣告。
嗣因基本公司之法務專員 吳明樹 發現,下標向其訂購,並約定於94年7月23日17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
2號出口處交貨,而甲○○持前揭盜版光碟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上開盜版光碟1片。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有:
1本件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明樹之指述相符。
2卷附原產地證明、錄影帶授權合約書、獨家總代理合約書、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廣告可參。
3扣案盜版光碟1片可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是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影像,未將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有關「公開陳列」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僅1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著作權人所生危害非鉅,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所附和解書),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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