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楊僖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8日106年度司票字第2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不知升學王即三 貝德 委託相對人代收款項,抗告人簽立之契約中,相對人之抬頭及金融條款均僅以小字顯示,誤導抗告人忽略;公司員工於抗告人簽立購買契約時亦未曾提及簽立本票事宜,且刻意遮蓋本票字樣,使抗告人簽名於本票上,顯係詐欺。又升學王未履行其承諾之50小時家教時間,教學品質每況愈下,測驗題目及參考答案牛頭不對馬嘴,抗告人之子於線上要求老師講解題目,反遭要求額外購買點數,抗告人遂向升學王提出停用之要求,然遭升學王威脅,抗告人此前已繳交18期之費用。升學王未履行服務契約、藉相對人向抗告人勒索財務,甚詐欺抗告人使抗告人簽立本票,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簽發、到期日105年12月2日、付款地為臺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5,28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6萬3,1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12萬5,280元中之6萬3,162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係遭詐欺始簽立系爭本票、升學王未履約甚透過相對人向其勒索財務等節,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蔡世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