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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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玉娟 抗告人 賴加陵 相對人百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百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105年度司票字第17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准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原審裁准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而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賴加陵共同簽發載明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原審卷第4、5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准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徵此節為實,自難信憑,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10月26日│22,166,565元│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CH737755│├──┼───────┼──────┼───────┼───────┼────┤│002│105年10月26日│10,000,000元│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CH737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