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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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蔡發雄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黃桂彬
鄭梅玉 黃春瑛 鄭江富江金鎮 江誌翃 (原名 江昌松江秀珍 受告知訴訟 苗栗縣 頭份市農會人法定代理人 林鋒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全部面積3243.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黃桂彬、 蔡鄭梅玉 、黃春瑛、 鄭江富妹 、江金鎮、江誌翃、江秀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全部面積1673.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鄭梅玉所有,被告蔡鄭梅玉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桂彬、黃春瑛、鄭江富妹、江金鎮、江誌翃、江秀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春瑛、鄭江富妹、江金鎮、江誌翃、江秀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該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苗栗縣○○市○○段○○○○○號(下稱系爭2145地號土地)、2249地號(下稱系爭2249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96000分之34888、被告黃桂彬1024分之
101、被告蔡鄭梅玉24000分之12653、被告黃春瑛128分之1、被告鄭江富妹1024分之1、被告江金鎮1024分之
1、被告江昌松2048分之1、被告江秀珍2048分之1;系爭2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92分之156、被告黃春瑛128分之1、被告鄭江富妹1024分之1、被告江金鎮1024分之1、被告黃桂彬1024分之37、被告江昌松2048分之1、被告江秀珍2048分之1、被告蔡鄭梅玉192分之27。系爭2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原告先前曾向被告表達分割之意願,惟因彼此各有立場,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無從進行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目的為避免土地細分,促進土地利用,不問共有人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數筆土地是否相鄰,均得依此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且被告黃春瑛、鄭江富妹、江金鎮係於
103年3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江昌松、江秀珍係於
104年7月1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因系爭2249地號土地整筆長期以來均由原告於其上耕作使用及進行土地改良,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2249地號土地所有,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能,被告等並未就系爭2249地號土地為使用耕作,無法發揮該耕地之最大效益,且若強使被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2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恐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限制,並與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符,故將被告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分配於系爭2145地號土地,又系爭2筆土地雖非相鄰,但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二)並聲明:
1.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號、面積1673.19平方公尺,同段2249地號、面積3243.0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以合併分割;合併分割方式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即頭份市○○段○○○○○號全部)面積3243.0
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2編號b部分面積1338.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鄭梅玉取得;附圖2編號c部分面積28
2.2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桂彬取得;附圖2編號d部分面積
38.4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春瑛取得;附圖貳2編號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江富妹、;附圖2編號f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由被告江金鎮取得;附圖實2編號g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昌松;附圖2編號h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由被告江秀珍取得(按即本院卷第87頁之乙方案)。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桂彬:原告主張之乙分割方案,係將其他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分配於離主要道路最遠之位置,對其他共有人來說並非公平,亦不利於共有人實施農作,原告應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告過去使用系爭2249地號土地,並非透過協議下而占用,是根據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兩造應在系爭2筆土地上各自分得一筆土地,且分割時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作為考量,是應採丙分割方案(按丙方案見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蔡鄭梅玉:希望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可單獨持有,希望能分得土地。
(三)被告江金鎮、江誌翃即江昌松、江秀珍:擬採丙分割方案。
(四)被告黃春瑛、鄭江富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十一、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2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耕地,需符合同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系爭2筆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人數皆為8人,登記簿共有人亦皆為8人,且其中原告及被告黃桂彬為該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及內政部89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891374號函得分割,惟分割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
4日頭地二字第1050005201號函覆在卷可憑。
(三)從而系爭2145地號、2249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此兩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就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乙節,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地界未相連,未符合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合併要件,且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覆函亦表示此兩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6頁),故尚難將此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惟系爭2筆土地因地界未相連,不得合併分割,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乙方案尚難採行。又被告黃桂彬陳稱:兩造應在系爭2筆土地上各自分得一筆土地,且分割時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作為考量,是應採丙分割方案等語。系爭2筆土地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而得以單獨分割為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土地宗數,惟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蔡鄭梅玉外,其餘共有人就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並不超過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7,如採丙分割方案,將造成土地分割過細,不利於農業發展,是本院參酌農業法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立法目的,認丙分割方案尚不符合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而難採行。
(二)此外,原告、被告蔡鄭梅玉、被告黃桂彬已於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2145地號土地採原物全部分由被告蔡鄭梅玉取得,系爭2249地號土地採原物全部分由原告取得,由原告及被告蔡鄭梅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又關於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函詢兩造後,原告提出於104年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2筆土地目前之市價為每坪18,000元,即每平方公尺5,44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20頁以下),被告蔡鄭梅玉、黃桂彬到庭就上開補償標準表示沒有意見,其他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以每平方公尺5,445元作為本件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補償標準,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等項,認採上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補償金(新臺幣5,445元/㎡││││面積(㎡)│,元以下4捨5入)│├───────┼───────┼─────┼─────────────┤│被告黃桂彬│37/1024│117.18│638,045元│├───────┼───────┼─────┼─────────────┤│被告蔡鄭梅玉│27/192│456.06│2,483,247元│├───────┼───────┼─────┼─────────────┤│被告黃春瑛│1/128│25.34│137,976元│├───────┼───────┼─────┼─────────────┤│被告鄭江富妹│1/1024│3.17│17,261元│├───────┼───────┼─────┼─────────────┤│被告江金鎮│1/1024│3.17│17,261元│├───────┼───────┼─────┼─────────────┤│被告江誌翃(原│1/2048│1.58│8,603元││名江昌松)││││├───────┼───────┼─────┼─────────────┤│被告江秀珍│1/2048│1.58│8,603元│└───────┴───────┴─────┴─────────────┘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補償金(新臺幣5,445元/㎡││││面積(㎡)│,元以下4捨5入)│├───────┼───────┼─────┼─────────────┤│原告蔡發雄│34888/96000│608.07│3,310,941元│├───────┼───────┼─────┼─────────────┤│被告黃桂彬│101/1024│165.03│898,588元│├───────┼───────┼─────┼─────────────┤│被告黃春瑛│1/128│13.07│71,166元│├───────┼───────┼─────┼─────────────┤│被告鄭江富妹│1/1024│1.63│8,875元│├───────┼───────┼─────┼─────────────┤│被告江金鎮│1/1024│1.63│8,875元│├───────┼───────┼─────┼─────────────┤│被告江誌翃(原│1/2048│0.82│4,465元││名江昌松)││││├───────┼───────┼─────┼─────────────┤│被告江秀珍│1/2048│0.82│4,465元│└───────┴───────┴─────┴─────────────┘附表三: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原告蔡發雄│451552/768000││├───────┼─────────┼─────┤│被告黃桂彬│51750/768000││├───────┼─────────┼─────┤│被告蔡鄭梅玉│256448/768000││├───────┼─────────┼─────┤│被告黃春瑛│6000/768000││├───────┼─────────┼─────┤│被告鄭江富妹│750/768000││├───────┼─────────┼─────┤│被告江金鎮│750/768000││├───────┼─────────┼─────┤│被告江誌翃(原│375/768000│││名江昌松)│││├───────┼─────────┼─────┤│被告江秀珍│375/768000││├───────┴─────────┴─────┤│計算式:(系爭2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2249地││號應有部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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