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吳妘萱 相對人 凌仁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凌仁真(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吳妘萱(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凌仁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妘萱為相對人凌仁真之長女,相對人於104年8月8日起因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多次受詐騙之情形,相對人於幾個月前曾支付3至400萬元投資靈骨塔,惟對於買賣細節無法清楚說明,聲請人因此報警求助,為防止相對人再受詐騙,故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6年1月
4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清楚表達自身年籍資料及家庭情況,亦具計算能力;相對人表示略以:我上個月在家簽約購買靈骨塔,簽約時僅有我一人,那是很久以前買的,最近要委託別人出售,我有20個,他們是整套出售,我貸款是要補齊那些資料,我只有靈骨塔的塔位,他希望我再買其他東西,我又買了1至200個,因為要出售才要買一些東西,我又花了200多萬再買生前契約跟儀式等;對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所詢問之日期、居所及計算等問題,大致皆能正確回答,此有本院106年1月
4日於上開處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
(一)相對人為62歲已婚女性,育有2名子女,於前年8月時,因出現答非所問及顏面神經扭曲等症狀,就醫後經診斷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近一年因家人發現相對人處理事情之能力下滑(如無法處理女兒婚禮之基本禮儀;車禍無法正確製作筆錄)、失去判斷能力(將車子停在馬路正中央;將半顆水果放到烘碗機、於場合中說出不適切話語)、記憶能力下降(否認曾說過的話;陳述車禍經過時反覆不定),自述工作期間常會發生記得客戶的臉,但卻叫不出熟悉客戶的名字。近幾個月,相對人拿200萬元投資納骨塔,因資金不足故以借貸方式投資,家人擔心相對人會因此受不法人士慫恿而危及相對人之財務及權益,故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
(二)經成人 魏氏 智力測驗、知能篩檢測驗及臨床失智評分表,相對人整體總智商落於中下範圍(FSIQ=89,PR=23),其中知覺組織、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與同齡成人相較落於中等範圍;語文理解則落於中下範圍,各項指標對照其學經歷,皆明顯有退化傾向。相對人可回應日常簡單問答,但處理抽象語意訊息及一般事實性之知識問題,多無法回答,日常生活亦顯示無法叫出熟悉客戶名字。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對照同齡常模及教育背景,雖尚未達認知功能缺損,但已落於百分等級5以下程度,臨床失智評分量表達輕微/疑似退化程度(CDR=0.5),不排除可能係由血管疾病引起之神經認知障礙;記憶功能方面,相對人長期記憶無明顯退化,然短期/延宕記憶錯誤率頗高,日常生活亦出現答非所問,否認幾分鐘前曾說過的話;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方面,相對人於測驗中應答時,無法回答問題核心;社區事物方面,目前複雜的會計工作,相對人已交由員工處理,其無法勝任複雜記帳管理工作。
(三)由於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輕微/疑似退化程度,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一般常識能力差及出現抽象思考,建議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耗時或需持續力等事項交由相對人家庭在旁輔助進行,整體而言,在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影響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上開醫院106年2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62歲,已婚,擔任記帳師,領有肢障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聲請人、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次女同住。相對人有自我照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及認知能力,相對人表示知悉聲請人欲為其聲請輔助宣告,但其不同意自己被輔助宣告,相對人表示自己無受騙,對還款情形則表示不知該如何說清楚,提及若自己無法還款,還有房子可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30歲,未婚,目前擔任科技公司資訊工程師,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自我照顧能力,口語表達能力亦良好,但相對人自中風後,有些事情或說過的話會記不起來(相對人亦自承有些時候的記憶是空白的),相對人發生過好幾次被人詐騙的紀錄,向警方報案後,亦無法從相對人口中得知情況,最近又發現相對人貸款,負債200多萬元,詢問相對人用於何處,相對人均無法說明,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繼續受騙,因而提出輔助宣告,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尚可,但因聲請人會管相對人的事,常讓相對人不高興;相對人配偶表示雖知悉相對人遭受詐騙,但卻無力干涉相對人;相對人次女表示,相對人自104年8月中風後,發生過好幾次遭人詐騙之情況,相對人很容易受人蠱惑而投資,且係在非自己經濟能力許可下借錢投資,如購買靈骨塔,原本表示買一個,嗣卻在他人慫恿下多買好幾個,又最近發現相對人負債200多萬元,惟相對人卻無法清楚說明用於何處,擔心相對人繼續遭受詐騙,故同意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輔助宣告,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綜上,評估聲請人中風後,其認知功能於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時,需有重要他人為其輔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亦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佳,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協助其處理重大決策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與相對人同住,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相對人之次女 吳姵萱 、相對人之姊妹 凌櫻秋 、 凌英鳳 、 凌瑞華 等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綜合上情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經歷、生活狀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選定聲請人吳妘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