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71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郭迥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貳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自103年08月至104年02月共消費簽新臺幣(下同)24,729元,但於104年3月18日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2,719元,以上共計27,44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