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陳穎瑞 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發生時間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2時20分,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因小擦撞,雙方和解,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送車廠修理,且自交通事故發生後遲至103年11月25日保險才送修,卻於隔日旋即修畢,如此粗重修理工作僅1日內即完成,引起上訴人懷疑,又檢視交通大隊相片並比對估價單所列損害位置均與本件無關,有造假可能,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車損內容及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不符,且就修繕內容兩造未達成合意前上訴人即送廠修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車損情況難於1日內即修繕完畢,有造假可能等加以指摘。然上訴人所指之上訴意旨核屬就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為爭執,惟此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此均經原審審究,且傳喚修車廠主管到場,上訴人亦對前開爭議事項提出詰問,復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舉證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詳述其判斷理由,非未經調查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張志全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