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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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蘇文屏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原名蘇文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至第3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至第3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 王駿騏 (原名 王昆明 )為成立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委託友人即『宏遠報關公司』負責人 高毓成 代為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應更正為「詎乙○○仍不知悔改,欲成立公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乃轉請王駿騏(原名王昆明)協助其成立公司以便運送貨物入境,王駿騏明知上情,仍委託友人即『宏遠報關公司』負責人高毓成代為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另被告行為後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因被告之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其本件犯行復係故意犯罪,故被告本件犯行關於之累犯規定修正前後實質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應予指明。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前以92年10月23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卷附行政院前開函示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0號第49、50頁)。查被告與 鄔中和 、王駿騏、高毓成私運進口之檳榔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堅果,有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2月15日高普進字第0941021180號函可佐,且查獲時總重量高達5,089公斤,已超過前述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及重量,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管制物品無訛。
(三)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鄔中和、王駿騏、高毓成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檳榔已逾公告數額,並均已抵達高雄港而進入我國領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鄔中和、王駿騏、高毓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循正常報關程序運輸貨品入境,而與鄔中和等人共同未經申報走私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嚴重影響國家經濟、食品衛生及稅賦收益,自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走私物品未經提領即為關稅人員查獲,造成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且其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為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四)末查,前開扣案檳榔5,089公斤,雖係被告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所得之物,惟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
(93)中島字第101、104號處分書在卷足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之規定。│多次之犯│││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行,依新│││1」。│││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刑法有利│││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於被告││││。」│││││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結論│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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