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04、1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橡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點應更正為「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2月8日下午14時許止」;補充犯罪手段為「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補充施用頻率為「平均每日施用1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4月4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725號);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2月20日,轉碼編號:
A00000000號),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及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均合於累犯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其犯罪時點為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1支、橡膠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51、4465號)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及96年5月2日17時49分許,各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此部份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且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的構成要件類型
,雖對於法益有重覆侵害之特質,然屬於侵害單一法益之犯罪型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施用毒品罪,因行為人對於施用毒品固常具有心理依賴性與生理成癮性,而有反覆實施之情形,惟此類型之犯罪是否即應以單獨一罪之方式規範之,乃刑事政策上應否另行立法之問題。申言之,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之一罪,係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內容觀察論斷,與該犯罪行為於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或成癮性並不相涉。某犯罪在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職業性或成癮性而應獨立成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以刑法為一次評價,論以一罪,乃立法評價的問題。準此,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施用」毒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而非以反覆施用毒品成癮為構成要件,故無論是否反覆施用毒品成癮,均有該條項之適用,其罪數仍應以被告之施用行為數為判斷基準。自不得因施用毒品者常有反覆施用而成癮之情形,即逕將此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解為係針對反覆施用毒品成癮者而為之規定,而謂施用毒品成癮者反覆所為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常習犯之包括一罪。尚且,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目的乃為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為之犯行,倘於單一毒癮發作所為之數次吸食摻有毒品之香菸或施打含有毒品之溶液,因其在特定空間和緊密時間中接續為之,即基於一個滿足毒癮之意思決定,而為數次接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得以一滿足毒癮行為作為計算罪數的基準外,如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本於數個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於不同之時空環境,滿足不同時期發作之毒癮,即屬各自獨立之犯行,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或為一反覆實施、侵害單一法益之集合犯類型,自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有別。
㈡查本件併案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96
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及96年5月2日17時49分許,各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與本案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晚之時點,為95年1月28日下午14時許,相隔已逾1年以上,時間非短,且期間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尚且曾為警查獲而中斷,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實難認兩者之間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個施用毒品行為之包括一罪,亦即難認兩者間具有一個集合犯關係;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數行為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既在上開刑法第56條刪除之後,即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是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第1462號、96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0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