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觀天下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313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而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已於103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78頁、第86、8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
79、80頁)。至於抗告人於102年12月24日之異議暨聲請狀陳稱「請命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泰松 繳納裁判費」等語,並無從發生補正欠繳裁判費之效力,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本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命劉泰松繳納裁判費及法官應予迴避等語,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