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進益(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電子遊藝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驗尿查獲。又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內(停放於關西交流道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號1樓樓梯下水塔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2.06公克、12.29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經核全案卷宗,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後並未出所,而是接續執行其餘案件之殘刑,直至103年9月26日始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裁定理由認被告於94年7月13日即停止戒治出所,顯有錯誤,且本件被告被查獲後,均坦認錯誤,並驚覺人生道路方向完全錯誤,再者,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被告於103年歷經喪女之痛始沈淪至今,被告現已悔悟,亦已戒除毒癮,爰請求法院給予機會減輕刑責,讓被告重新為人並奉養雙親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104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偵查卷〈下稱第1539號偵卷〉第6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偵查卷〈第1974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74頁、第7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C-24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C-244號)各1紙(第1539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4B050081號、原樣編號:北10462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北104627號)各1紙在卷可稽(第1974號偵卷第76頁、第77頁)。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2.06公克、12.2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974號偵卷第37頁)。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足堪為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第266號、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其於強制戒治後並未出所云云,惟查,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後固接續執行其餘案件之殘刑,直至103年9月26日始釋放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原裁定所指「停止戒治出所」乃僅就被告施用毒品後之處遇所為論述,於本件係為區分被告於首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是否已相隔5年而異其追訴或處遇方式,抗告意旨對此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基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