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一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然自94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
期償還金額,至今尚欠本金74455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另本案借款利息當時貸放利息按年率11.625%計付
,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率3.802%計算(此時基本放款利率為7.823%,
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8.113%)。詎被告迄未清償,依約上述借
款視同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迭經催討
無效,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
上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何
抗辯或陳述,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據此,原告
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