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58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書影本1紙、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撤銷95年度執全字第1279號假扣押聲請狀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79號卷、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8號卷審核屬實,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月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