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昱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昱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昱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民國95年6月23日至96年6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被告紀昱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昱旬於民國104年1月5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內飲酒過量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昱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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