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連哲(原名李連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拾捌顆、口徑伍點伍陸毫米制式步槍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連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持有子彈罪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之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18顆(原扣案36顆,其中13顆業經試射,其餘5顆無法擊發)、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21顆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持有子彈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無罪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制式霰彈3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8顆試射,1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5顆無法擊發,其餘18顆,外觀完整,認均具殺傷力;步槍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除無法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制式霰彈5顆及業經試射擊發之霰彈13顆,均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上述扣案之子彈,核屬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