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宸(即黃書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本院以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將被告載為黃書諱者,均更正為黃子宸(即黃書諱)。
理由
一、原判誤被告 張三張四 ,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本院按即現行法第二百二十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受審理,雖檢察官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同旨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第三號判例意旨)。茲本件被告黃子宸(即黃書諱)於檢察官起訴迄本院民國104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日均以被告黃書諱正確名義起訴及接受審理,乃被告黃書諱已於本案辯論終結日前之同年月13日至戶政機關更名為黃子宸,致本院於同年月31日宣判時,仍不知被告黃書諱業已更名,而以被告黃子宸更名前之本名黃書諱對之為判決,此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6日檢資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準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第三號判例精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自始均依被告原名「黃書諱」為訴訟行為,惟被告「黃書諱」既已至戶政機關更名為「黃子宸」,復未將其嗣已更名為「黃子宸」之實情告知本院,致本院無法及時發現被告更名之情,無從適時依被告「黃書諱」更名後之姓名「黃子宸」為判決,該判決即有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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