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烽栩(原名曾俊銘)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圖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