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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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盛崇於民國86年9月4日因與案外人 陳淑英 發生車禍協議由其負責修復陳淑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將該車拖至 鄭雨文 所經營聯豐汽車行修理,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鄭雨文佯稱願賠償支付陳淑英上開汽車修理費用,而委由鄭雨文修理上開車輛,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李盛崇於車輛修復後為支付該修理費用而交付鄭雨文支票4張,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接續交付支票4張,屆期仍遭退票,鄭雨文始知受騙。李盛崇復於87年4月21日在偵查庭外與鄭雨文達成和解時,再接續交付支票1紙,屆期亦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李盛崇因此得相當於35萬元汽車修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又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接續犯係行為人以單一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各個舉動僅係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非可獨立成罪,是依上規定,接續犯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為87年4月21日(自86年9月4日犯罪成立之日起接續至87年4月21日止),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87年4月9日受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偵辦,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偵卷第1頁),嗣於87年8月19日偵查終結,同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9月11日桃檢 茂辰 字第004984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自87年4月9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87年8月19日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7年4月21日起算後,經分別加計檢察官偵查本案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自87年4月21日起算後迄偵查終結日共3月又28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87年9月11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87年12月
4日)之期間2月又23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本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至「100年5月12日」完成。茲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正昇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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