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及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確實不該,惟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等均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訴究之意,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5月,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害人等均表不願追究之意,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檢察官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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