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7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7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假扣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99年7月20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育才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7月3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9月24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604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