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現年19歲,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惡性不低,惟念其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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