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9號、96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拾肆萬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傷害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470號、86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7月確定,於民國86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8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遭撤銷假釋,復於9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牟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復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所得。乙○○又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嗣於95年10月31日,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甲○○、丁○○、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林永青林泰安 、游 佳純趙振興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永青、林泰安、 游佳純 、趙振興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甲○○、丁○○、丙○○、戊○○、林永青、林泰安、游佳純、趙振興分於偵查中,就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受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偶有供述不一、翻異前詞或詳細程度有別之情形,惟經本院詳加比對而有所取捨,詳細理由如下:
1、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4月中旬,我先打電話給大胖益之行動電話要跟他買海洛因,但他身邊沒有貨,他說可以跟別人買……乙○○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何處,他要送海洛因來給我,電話中我們有確認要買海洛因3千元,之後他送至宜蘭縣○○鄉○○路○段鹿埔地區路邊給我,乙○○開自小客車前來,印象中是銀色自小客車,他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將3千元交予他,我只跟乙○○交易過這1次」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589號卷第50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5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1次3千元1包之海洛因,係由被告親手交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且證人己○○對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其所證述之情節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據。故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1次3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己○○
1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所得3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更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資拿海洛因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有向被告買過1次海洛因,我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的電話,約在95年6、7月間,乙○○接聽,約定在 羅東 火車站附近路邊交易,乙○○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將2千元交給他……通聯譯文內容是我與乙○○的對話內容,我要向他買海洛因,向他買海洛因1次,應該就是這次」等語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589號卷第61-62頁筆錄),已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均證述明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以海洛因毒品之價格係屬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以證人甲○○自承其於案發時與被告認識不久,交情普通,則證人甲○○與被告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甲○○取得海洛因之理,況證人甲○○若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對於合資購買之金額、數量應有一定之認識,然證人甲○○對於其所取得之毒品數量均不清楚,顯與常情有違,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應以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可採,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次2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1次,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經向乙○○買過海洛因,從去年7、8月開始就有跟他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直到今年7、8月,我是斷斷續續施用,這段期間,海洛因我買了應該有15、16次,安非他命約5、6次,海洛因我每次買四一就是1錢的4分之1,7千元,安非他命每次買1克5千元」等語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34-35頁筆錄),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丁○○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以每次7千元及5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1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5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4、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及其女友 林家玉 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偵查中所述係因記錯了云云,然證人丙○○前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95年5、6月間,因為林家玉和我住在一起,我們2人都施用海洛因,有1次她拿海洛因出來給我施用,我問她毒品何來,他說是向乙○○拿的,我才知道她有跟乙○○拿,之後我也曾聽她打電話給乙○○說要買毒品,我也曾經載林家玉去孩子 王大 樓向乙○○買毒品,我在樓下等,林家玉拿到海洛因,我們2人一起施用……林家玉向乙○○買過至少10次,1次3千元買0.5公克,也是以透明拉鍊袋包著……林家玉之前欠乙○○海洛因的前8、9千,於林家玉過世前我都已還清」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第110頁筆錄),證人丙○○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地點、方式,及代替林家玉返還被告積欠之購買毒品之債務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無誤認被告之可能,且參酌證人丙○○不否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亦核與證人丙○○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丙○○確有與其女友林家玉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誤,且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之機會,顯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次3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林家玉10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毒所得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5、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更異前詞改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戊○○於偵查時已具結證稱:「於95年間向被告拿過安非他命,應該至少有2次,有1次是拿4分之1兩幾萬元,最貴時曾經拿過5萬元,交易地點都是在宜蘭縣境內,詳細地點我忘了,我記得當時安非他命價格很貴」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第29-30頁筆錄),已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均證述明確,且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故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堪可採信為真實。且以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係屬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被告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提供證人戊○○取得安非他命之理,且參以證人戊○○於偵查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證人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其係與被告合資云云,顯不足採信,當以證人戊○○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故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次1萬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之代價及以1次5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各1次,而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6萬元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且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等情,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售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販賣、轉讓毒品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販賣、轉讓毒品,顯係分別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分別成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470號、86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7月確定,於86年5月3日入監執行,於8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遭撤銷假釋,復於9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對象及次數均不多,交易數額尚非甚鉅,且未有大量囤積預備販賣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扣案,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均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及轉讓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14萬元、8萬5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1月1日得知丁○○於宜蘭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指證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心生怨懟,被告竟於95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2男2女,共同至丁○○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九福搬家公司,質問丁○○是否指證其販賣毒品,丁○○雖予以否認,乙○○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自腰際取出疑為槍枝之物品,以疑似槍柄之物敲打丁○○左胸,又以腳部踢其左臉,致丁○○受有胸部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口中固定式假牙亦因而脫落飛出,丁○○方承認曾於警察局指證乙○○販毒,惟尚未至本署開庭等情,乙○○得知丁○○尚未至本署開庭後,遂手持上開疑為槍枝之物品,恐嚇丁○○日後於本署出庭時,須做偽證稱警詢所言係遭警察刑求逼供,所言均不實在,應改稱乙○○從未販賣毒品予之,丁○○因見乙○○持有疑似槍枝之物且遭毆打成傷,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翻拍行動電話畫面照片、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及恐嚇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而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爰引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依據。
二、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5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毆打及恐嚇等語,然依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觀之,當時被告係與2男2女共同前來證人丁○○之住處,然依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堪驗筆錄所示,於當日下午2時48分許有2名女子及1名男子下車,於當日下午3時許離開,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述前往其家中之人數已有不符,則證人丁○○前開證詞即有瑕疵,尚難遽認證人丁○○所為證述之情節為真。
三、綜上,僅依證人丁○○之證述,尚無從遽認被告當日有前往證人丁○○之家中而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傷害及恐嚇罪嫌,然尚乏具體積極事證予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應不足使被告涉犯該罪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證據即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肆、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就被告涉犯傷害及恐嚇罪嫌之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間││點│次數│式│所得金額││││││(均以││(新臺幣││││││最有利││)(均以││││││於被告││最有利於││││││之次數││被告之金││││││計算)││額計算)│││││││││├──┼───┼────┼───┼───┼──────┼────┤│1│95年4│己○○│宜蘭縣│1次│己○○原係聯│3千元│││月間中││冬山鄉││絡戊○○購買││││旬某日││永興路││海洛因,因簡││││││1段鹿││進益無現貨,││││││埔地區││遂為其聯絡被││││││路邊││告,嗣後被告││││││││撥打己○○電││││││││話與己○○聯││││││││絡後,由被告││││││││以1次3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1││││││││次││├──┼───┼────┼───┼───┼──────┼────┤│2│95年7│甲○○│宜蘭羅│1次│甲○○以其09│2千元│││月17日││東火車││00000000號行││││││站附近││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以1次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3│94年7│丁○○│宜蘭市│15次│丁○○以其09│10萬5千│││、8月││中山路││00000000號行│元│││間起至││2段九││動電話撥打09││││95年7││福搬家││00000000號行││││、8月││公司、││動電話與被告││││間││被告位││聯絡,被告以││││││於羅東││每次7千元之││││││鎮孩子││代價,販賣第││││││ 王大樓 ││一級毒品海洛││││││租屋處││因予丁○○15││││││外面、││次││││││ 羅東火 ││││││││車站、││││││││宜蘭縣││││││││礁溪鄉││││││││老將清││││││││粥小菜││││││││附近││││├──┼───┼────┼───┼───┼──────┼────┤│4│95年5│丙○○及│被告位│10次│林家玉以其09│3萬元│││、6月│林家玉│於宜蘭││00000000號電││││間││縣羅東││話撥打095307││││││鎮孩子││3954號行動電││││││王大樓││話與被告聯絡││││││之租屋││,被告以每次││││││處││0.5公克3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林家玉10次││└──┴───┴────┴───┴───┴──────┴────┘附表二┌──┬───┬────┬───┬───┬──────┬────┐│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間││點│次數│式│所得金額││││││(均以││(新臺幣││││││最有利││)(均以││││││於被告││最有利於││││││之次數││被告之金││││││計算)││額計算)│││││││││├──┼───┼────┼───┼───┼──────┼────┤│1│94年7│丁○○│宜蘭市│5次│丁○○以其09│2萬5千元│││、8月││中山路││00000000號行││││間起至││2段九││動電話撥打09││││95年7││福搬家││00000000號行││││、8月││公司、││動電話與被告││││││被告位││聯絡,以每次││││││於羅東││1公克5千元之││││││鎮孩子││代價,販賣第││││││王大樓││二級毒品安非││││││租屋處││他命予丁○○││││││外面、││5次。││││││羅東火││││││││車站、││││││││宜蘭縣││││││││礁溪鄉││││││││老將清││││││││粥小菜││││││││附近││││││││││││├──┼───┼────┼───┼───┼──────┼────┤│2│95年間│戊○○│宜蘭縣│2次│被告以1次4分│6萬元│││││境內某││之1兩1萬元(││││││處││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1次。另又以1││││││││次4分之1兩5││││││││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1││││││││次。││└──┴───┴────┴───┴───┴──────┴────┘附表三┌──┬───┬────┬───┬───┬──────┐│編號│轉讓毒│轉讓對象│轉讓地│轉讓次│轉讓毒品之方│││品時間││點│數(均│式││││││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計算│││││││)│││││││││├──┼───┼────┼───┼───┼──────┤│1│95年5│林永青│被告位│3次│被告無償轉讓│││、6月││於宜蘭││第一級毒品海│││間││縣五結││洛因 予林 永青│││││鄉之住││3次│││││處│││├──┼───┼────┼───┼───┼──────┤│2│95年6│林泰安│羅東火│2次│被告每次無償│││月間││車站附││轉讓第一級毒│││││近路邊││品海洛因予林│││││││泰安2次││││││││├──┼───┼────┼───┼───┼──────┤│3│95年5│游佳純│被告孩│5次│被告無償轉讓│││月至7││子王大││第一級毒品海│││月間││樓之租││洛因予游佳純│││││屋處及││5次│││││樓下││││││││││├──┼───┼────┼───┼───┼──────┤│4│95年7│趙振興│ 羅東運 │2次│被告無償轉讓│││月間││動公園││第一級毒品海│││││附近路││洛因予趙振興│││││邊││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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