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即信霖企業社)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就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即信霖企業社)於民國92年10月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被告丁○○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84%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惟被告丁○○僅繳款至95年7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07,500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丁○○(即信霖企業社)復於9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被告丁○○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72%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惟被告丁○○僅繳款至95年7月17日,其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照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33,33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連線作業查詢單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台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原借金額│尚欠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350,000元│607,500元│自民國95年7月22│8.5%│自95年8月23日起│自96年2月23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6年2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2│2,000,000元│1,433,339元│自民國95年7月17│7.38%│自95年8月18日起│自96年2月18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6年2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