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拾玖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拾玖個、注射針筒參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471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以87年度偵字第18471號處分不起訴。〔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989號〕,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戒治所〔指揮書執畢日期88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公訴人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處分不起訴。〔三〕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所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貳、甲○○未見悔悟,於事實欄壹之〔三〕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伍年 內,復〔壹〕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2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貳〕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95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經警查獲,並扣得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海洛因殘渣袋拾玖個、注射針筒參支、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偵卷第45頁、第46頁〕足參,復有〔一〕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二〕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990號鑑定書〔附偵卷第43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伍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列貳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伍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拾玖個、注射針筒參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吸管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肆、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電子磅秤壹台,係被告所有,固據其供明,惟被告係將之供「預防買毒品被騙」之用,亦據其供明〔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又扣案分裝小夾鏈袋柒拾貳個,為被告之女友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卷頁同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