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鐘鼎清 (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係朋友關係,渠2人因缺錢花用,乃由鐘鼎清提議共同竊取財物以變換現金;嗣於民國95年3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鐘鼎清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車號為000-000號),後座搭載甲○○,2人一同外出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南勢53之1號空地前時,見乙○○所有置於該空地鐵絲網圍籬內之鐵角材無人看管,渠2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鐘鼎清自圍籬之破洞處鑽入該空地內,徒手將鐵角材共34支搬出,交由守候於圍籬外之甲○○接力搬運置放於前開鐘鼎清重型機車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前來巡視之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將甲○○、鐘鼎清等2人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鐘鼎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述之情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竊地點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本件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與鐘鼎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後述),渠2人並均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
3元以上、15,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即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鐘鼎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鐘鼎清之提議而行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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