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1071號、86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刑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8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2年22日),後因案撤銷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前開殘期與徒刑,於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1年10月15日出戒治所執行前揭刑期部分,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2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興街31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5年7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有該公司95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1年10月15日出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2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1071號、86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刑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8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2年22日),後因案撤銷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前開刑期與殘刑,於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