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至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富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110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吳經理」等人,為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對外招攬丙○○、少年賴○如(92年6月生)等人,並由戊○○面試後,丙○○、少年賴○如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受戊○○、乙○○之定位監控及「吳經理」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戊○○、丙○○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乙○○、「吳經理」、賴○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甲○○,佯稱:因其子為友人擔保買賣毒品,該友人跑了,其子遭扣留且須賠償損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門國中旁之花圃中,少年賴○如再依「吳經理」指示於該(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得手,旋於同(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比漾廣場,將上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放置於該廣場某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戊○○、丙○○與乙○○、「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丁○○,佯為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人,謊稱:丁○○因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其密碼云云,丁○○信以為真,乃於同
(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79巷口,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自稱為實習法官之丙○○,並告知該密碼,丙○○得手後旋在附近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先後提領丁○○上開帳戶內6萬元、6,000元之存款,並於同(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旁天空競技網路咖啡店廁所內,將上開所提領之6萬6,000元交付乙○○,再由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共同被告乙○○、同案少年賴○如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被告戊○○、丙○○於警詢中關於彼此之陳述,分別就被告2人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允宜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卷,下稱偵一卷,該卷第21至28、171至174、183、18
6、53至58、221至223頁;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0至32、139、14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及同案被告乙○○、賴○如等人供證在卷(見偵一卷第85至91、69至74、227至22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二卷,該卷第97至99頁),且有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等畫面之翻拍照片、丁○○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甲○○之存摺影本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03至136、147至149、243、237至241、141至144、95至97頁;偵二卷第67至69頁)。顯見其等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另冒用公務
員名義為之,然該次犯行係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甲○○,佯稱:其子為友人擔保「毒品買賣」,該友人跑了,其子遭扣留且須賠償損失云云,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假冒公務員名義為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並無二致,自無起訴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漏載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人對被告2人洗錢及事實欄一之㈡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漏載起訴法條,惟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相關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予以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與乙○○、「吳經理」、賴○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乙○○、「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案發時間為成年人,賴○如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與少年賴○如共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案發時間,年僅18歲,且並未與少年共同犯罪,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允宜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採此旨)。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各從前揭重罪處斷,仍應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犯罪事實擴張及審理併辦部分之說明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前揭被告戊○○經起訴論罪、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或與前揭被告丙○○經起訴論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既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38頁),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丙○○之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屬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允宜敘明。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行為時分別年僅23、18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戊○○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65頁之調解筆錄),然尚未為實際賠償,並其等犯罪動機、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
4、215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⒉據被告戊○○供稱:其於109年10月29日或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同年11月25日徹底離開該集團,之前曾從事二手車買賣,案發時因疫情關係,生意不佳,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則供謂:109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目前從事網路店商,案發時因沒有工作,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各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此外,被告2人並無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尚難僅因本案逕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再者,被告2人皆受「吳經理」指示從事本案犯行,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2人一致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復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等施以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並足以完全評價其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㈠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分別供與共同被告乙○○
或共犯「吳經理」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有被告戊○○與乙○○前揭對話紀錄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0、14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現為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之㈠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二如事實欄一之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型號iphone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戊○○所有二型號iphone6splu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戊○○所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