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3號原告 葉春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6W34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籍地:新北市)前於107年8月30日1時3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和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7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乃自110年9月6日起遭吊銷上開駕駛執照至111年9月5日止。嗣於111年1月18日17時18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延平北路3段行駛至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時,經在路口執行守望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查獲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6W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前,並於111年1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4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6W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請法官調閱警員執勤時的密錄器,因警察說我的罰單若有正
常繳單,便不會開單,我在現場花了快30分鐘找繳費紀錄給警察,但卻仍被開單。警員執法,可以有2套標準?又為何說話不算話?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被告重新審視前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及其裁決書後,確認原
告於107年8月30日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違規,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後,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緩新台幣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同時參酌駕駛人基本資料內容,該吊銷處分自110年09月06日為吊銷起始日,吊銷訖日則為111年09月05日,其吊銷程序皆為合法,先予說明。
㈡而本件經查員警違規答辯報告內容,當時因逢疫情嚴峻期間
,員警於擔服守望勤務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並未將口罩完整戴好並有疑似丟檳榔渣及菸蒂之行為,故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以系統查詢原告駕籍狀況,發現原告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且吊銷其間尚未屆滿,與未考取機車駕照之情形無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於重新考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機車,然原告駕照吊銷期間仍騎乘機車上路並遭員警目睹,其於起訴狀亦未對其騎乘機車之行為有所爭執,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在卷可稽,均足認本件違規事實存在,核其行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制範圍,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㈢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未戴妥口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P6W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107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6W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6055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現場畫面3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7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等件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原告前於107年8月30日1時35許,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7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確定,嗣於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吊銷原告執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顯示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75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於前揭時、地仍駕駛系爭機車,核屬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未依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無違法: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⒉查原告無非係以「因警察說我的罰單若有正常繳單,便不會
開單」一節而主張有前開規定所指之情形;惟依本件違規事實以觀,原告所違反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屬於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範圍內,是本件舉發自無原告所指之違誤。至於警員攔停原告後所為之用語、說明若欠允當,乃係警員應接受內部教育問題,尚無礙於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罰責,且依上開事證所示,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