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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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7號原告 胡石志潔 被告 毛純武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陳亮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具狀稱系爭房屋為鐵皮屋,無房屋稅籍資料,願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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