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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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霖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798號、第30407號、第30672號、第36666號、111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5832號),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長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長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7時12分許(即附表編號6第1筆款項匯入時)前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概括記載為「110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址之租屋處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予「 范姜士青 」之成年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他處而移轉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長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范姜士青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22號卷第19-25頁)
(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告訴人匯款單據」欄所示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48012號卷第9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卷【下簡稱金訴卷】第35-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贓款轉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如附表所示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三)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98號、第30407號、第30672號、第36666號、111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5832號),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UBER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無須撫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受騙之人所匯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依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所載)匯款金額;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告訴人匯款單據1(起訴110偵48012號)告訴人 楊永洲 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楊永洲佯稱:在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 云云 。110年3月16日9時49分許55萬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楊永洲」之帳戶戶名)。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110偵48012號卷第130頁)。2(併辦110偵27798號)告訴人 蘇蕙閔 110年3月16日某時起以LINE向蘇蕙閔佯稱:在遊戲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16日18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1萬15元(8115號)匯款紀錄截圖、明細各1紙(見110偵27798號卷第57頁)。110年3月16日23時15分許1萬元(8115號)3(併辦110偵36666號)告訴人 許孟涵 110年3月13日15時53分許起以LINE向許孟涵佯稱:在「安達交易所O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16日23時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3萬元(4137號)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匯款紀錄截圖;見110偵36666號卷第57、67、85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7頁)。110年3月16日21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2萬9千元(2029號)4(併辦110偵30407號)告訴人 汪新祐 110年3月16日以LINE向汪新祐佯稱:在「安達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1萬元(7950號)匯款明細2紙(見110偵30407號卷第19頁)。110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2萬2千700元(3685號)5(併辦110偵30672號)告訴人 黃紫緹 110年3月6日起以LINE向黃紫緹佯稱:在「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16日21時42分許3萬元(0656號)匯款明細1紙(見110偵30672號卷第16頁)。6(併辦111偵721號)告訴人 劉秉恩 110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劉秉恩佯稱:在「安達交易所」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15日17時12分許2萬元(6093號)匯款明細2紙(見111偵721號卷第13、14頁)。110年3月15日17時43分許2萬元(6093號)7(併辦111偵15822號)告訴人 陳莉晴 110年3月16日以LINE向陳莉晴佯稱:在「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110年3月16日20時20分許3萬元(6043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822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