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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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紳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帳戶」補充為「彰化銀行帳戶」、同欄一、㈡倒數第3行起「帳戶」補充為「元大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86號被告林秉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雙證件正反面影本、書寫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間某日時,以虛偽之陌生投資郵件,誘使 秦千雅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159.蝦皮兼職任務群」,復以LINE暱稱「任務客服086」佯稱:協助蝦皮客戶衝人氣,每下單一筆即可獲得8%利息等語,致秦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0年7月26日11時11分許,自其元大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6,88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提一空。
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以LINE向 鄭丞佐 佯稱:可協助投資理
財等語,致鄭丞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6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秦千雅、鄭丞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千雅、鄭丞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秉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上開帳戶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0年3月間收到貸款簡訊及網路電話,對方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剛好伊想要貸款,對方表示要提供2個帳戶供審核,伊便配合辦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秦千雅、鄭丞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
,致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秦千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用以網路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鄭丞佐用以網路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 ,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且一般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當貸款核准通過後,銀行則將貸款金額撥入申貸人銀行帳戶,為避免遭人盜領,豈有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理,更無需交付該等物品予代辦人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貸款實務有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先前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則被告既有申請貸款之經驗,其對於正常之貸款流程理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亦稱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僅透過網路電話聯繫申辦事宜,貸款內容對方均稱審核通過再說等語,則被告在貸款細節未明之情況下,竟仍執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則被告在無從確保其交出之上開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他人要求,率將上揭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等非法用途乙事,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