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當庭補充之附表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李佳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奕憑簡志霖 (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逕稱其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傅進銘林根弘袁大安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與陳奕憑、簡志霖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但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謀劃此起竊盜案件的人,且所為的分工僅是協助載運贓物,而非實際下手實施竊盜的人,犯罪情節較陳奕憑、簡志霖輕微,再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目前已婚,與丈夫均在服刑中,小孩安置於社會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3,000元的報酬一節,有陳奕憑於偵查中的證述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227頁),為被告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被告李佳臻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礁溪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臻與其男友陳奕憑及簡志霖(陳、簡2人所涉竊盜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6日4時19分許,由陳奕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簡志霖、李佳臻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G棟1樓,三人一同進入上址勘查,並物色財物後,即商定由李佳臻返回停在該址1樓之上開車輛等待,陳奕憑、簡志霖則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壞上址4樓倉庫門鎖(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由傅進銘、袁大安、林根弘所有、放置在上址4樓倉庫內之物品,復由李佳臻將上開車輛倒車至上址門口,以利簡志霖、陳奕憑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後一同離去。
二、案經傅進銘、袁大安、林根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臻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奕憑、簡志霖2人同乘上開車輛至上址,並一起上樓,且在樓上有見到陳、簡2人在破壞門鎖,之後受陳奕憑指示把車開到門口,且其知道渠2人先前曾犯竊盜案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去事發現場前不知道陳、簡2人要做甚麼,他們是跟伊說要去拿攪拌機,伊雖然知道他們2人會拿東西去賣,但都是說屋主不要的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霖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傅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傅進銘有於上開時地失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等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袁大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袁大安有於上開時地失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等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林根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根弘有於上開時地失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等事實。7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4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月16日新北警中刑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袁大安遭竊現場照片共1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監視器影像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9同案被告陳奕憑、簡志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證明共同被告陳奕憑、簡志霖有於案發前商討行竊事宜等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78017946號鑑定書1份證明上址4樓倉庫共用大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後與共同被告陳奕憑指紋相符等事實。1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下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佳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李佳臻與同案被告陳奕憑、簡志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就本件竊盜犯行,上開3人將所竊財物變賣後之現金,被告李佳臻分得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周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檢察官庭呈):
編號所有人遭竊之財物1傅進銘電腦主機5臺、顯示卡30張、顯示卡轉板30張、轉板電源線30條、主機板5張、SSD128G硬碟5顆、8GB記憶體5條、1600瓦電源供應器10顆、INTELCPU5顆、電腦機架5組、網路集線器1臺、螢幕集線器1個、網路線5條、無線網路卡5張、遠端開機USB裝置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萬元】2袁大安電動螺絲起子1把、電動砂輪機1把、娃娃機爪子1個(價值約7,500元)3林根弘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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