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甫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竟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華林園」寺廟,利用該園位於岩山路旁圍牆之一缺口,進入華林園,徒手竊取該園內鐵皮屋之鋁紗窗十三面,得手後將其拆解成鋁條五十二支,並由靠岩山路側門運出,放置於自己所駕駛已經報繳車牌之(原牌照為SE-八二三六號)自用小貨車上,準備運交古物商販賣換取現金。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斗六市○○○路堤防旁,為警查獲載有上開鋁條。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承認在上開時地取走十三面鋁紗窗,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沒人要的,所以才拿走云云。惟查:被告竊盜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訴甚明,且被告亦承認由華林園缺口,私自進入取走十三面鋁紗窗,並將之拆解成鋁條,運送途中被查獲之事實,並有現場位置圖一張、現場照片十五張、及贓物領據一紙等附卷可稽。又依附卷相片及位置圖顯示,華林園之環境整潔、草木扶疏,顯然是主人細心經營之寺廟,絕非無人看管之廢棄莊園;而被告係大費周章由圍牆缺口進入華林園,且該鐵皮屋乃屬新建築,鋁紗窗均十分新穎,一望即知是有人保管之物品。被告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為他人之物而予竊取,有竊盜之故意及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攜帶凶器竊取電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緩刑期內短短二個月時間又故技重施,無視於法律給予緩刑之寬典,再度竊取他人鋁紗窗,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又竊取之鋁紗窗價值約一萬元,仍具有相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林秋火
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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