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五十六號住處食用以二瓶米酒烹煮之魚湯後,已達酒醉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已繳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鄉○○村○○路往六輕方向行駛,途經仁德路三八八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約十公尺處適有 林能杉 騎乘SSQ─451號機車並搭載 林佑俊林佑澤 ,正自路旁駛入其車道前方,復因酒醉後,知覺、反應能力較差,乃貿然以三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自後追撞上開機車,使林能杉、林佑俊、林佑澤因而摔落地面,並使林佑俊受有頭顱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及右手、右膝、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林佑澤則受有頭顱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挫傷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林能杉則因受有顱內出血等重創,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並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 葉良彬 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其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0八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林佑俊、林佑澤之父乙○○暨被害人林能杉之子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禍後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林能杉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重創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林佑俊受有頭顱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及右手、右膝、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林佑澤則受有頭顱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挫傷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雲林華濟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局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八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可參,且被告於警局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形,亦經載明於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參以被告自承其肇事當時車速僅三十多公里,發現被害人林能杉騎乘之SSQ─451號機車時,與之距離約十公尺,乃竟於撞擊上開機車後始留下十一點六公尺之煞車痕跡(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見當時被告煞車反應能力甚為遲鈍,堪信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已達明顯酒醉之程度。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之,乃竟因酒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林能杉之死亡,及林佑俊、林佑澤之受傷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一個過失致死罪及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酒醉且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致上開應負刑事責任之傷亡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並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葉良彬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陳述肇事經過,業經證人葉良彬到庭供述明確。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淺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駕駛業經繳銷牌照,機件老舊性能衰退之汽車而肇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且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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