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要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因有要事北上,駕駛C五-四三三三號自小客車,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二高)北上,於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剛經過龍潭收費站後,約看到五、六輛車子在繳費後急速離去,惟異議人之時速仍保持在速限規定之加十公里之範圍內,突然有警車將異議人攔下,出示一個測速機之顯示結果,告訴異議人剛才之時速為一百十七公里,已經超過規定之時速九十公里,因此被舉發違規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被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計違規點數一點。但警方未提出任何夜間照相之相片,該測速器又只有顯示結果,無法所測之車輛即是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因此不服提起異議。
二、經本院向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詢結果,該次舉發所使用之測速器,只能測得移動物體之速度,並無同時攝影之功能,無法提供相片或其他佐證資料,有該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公警國六型字第0八八二四號函可稽。而經本院以公文請該局通知舉發員警到庭說明,該局舉發員警亦未到庭。而高速公路上車流頻繁,僅憑一個測速結果,並無法證明所測之對象即異議人之小客車。在證據不充分之情形下,貿然科以違規罰鍰,尚有未盡妥當之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