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慶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起至93年5月10日間,陸續委託原告承包位於新竹市○○路雲冠天下大樓之套房增設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等,各工程名稱與工程款詳如附表所示。其次,被告另委託原告購買並安裝辦公室恆壓馬達、9樓辦公室冷氣、熱水器130台、銷售中心冷氣。原告已依約如期完成附表所示工程,點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既已受領,即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且原告已開立足額之發票交予被告,就前開受託安裝之辦公室恆壓馬達、9樓辦公室冷氣、熱水器、銷售中心冷氣亦均安裝妥當,但被告卻有下列保留款未付予原告:
㈠附表編號1之套房增設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㈡附表編號2之套房火警系統設備工程保留款二萬五千元。
㈢附表編號3之套房消防設備遷移工程保留款一萬二千元。
㈣附表編號4之套房水電追加工程保留款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㈤附表編號5之套房消防變更增設工程保留款九千五百五十五而。
㈥辦公室恆壓馬達、9樓辦公室冷氣、熱水器代裝130台、銷售中心冷氣之保留款共二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
(二)原告迭於95年3月、96年2月5日、96年3月13日、96年6月11日數次發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理會原告之請求,被告所為有遲延給付之情狀。原告爰依民法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六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就附表編號1之套房增設工程,該契約第15項之送水送電
工程,原告已經完成送電工程,雖未完成送水工程,但並非原告不願施作。而是契約原本約定每一套房有獨立之水錶,共要架設130多個水錶,可是被告在頂樓做了空中花園,把應配置水錶之面積占據,經自來水公司勘查,水錶130多個已經不能放在頂樓,必須要作變更。剛好被告就該大樓10到13樓亦要變更水工程施工,因此上述130多個水錶裝設問題便與10到13樓變更水工程併案處理,95年2月被告曾請原告就這二部分另外報價,惟價格、工期談不攏,因此原告該契約第15項中之送水工程無法完成。但該契約第15項送水及送電工程之價額占該契約百分之五,原告就該百分之五並未向被告請款,只有請求其他百分之九十五已施作部份。可是被告仍然故意扣住百分之九十五已施作部份之保留款,拒絕給付原告。
㈡並非原告不欲與被告辦理驗收,實為被告不願配合辦理,
且附表所示各項契約均明訂「交屋視同驗收」,原既然已將百餘戶套房出售他人並已經交屋,殊有再以兩造間未辦理驗收而拒絕付款之理。
㈢原告於94年5月14日確實簽立書面承諾系爭品味生活家消
防送件於94年5月20日前送件完成,若未能如期完成,願每日罰款二萬元。但原告已經履行承諾,消防設備多次無法通過市政府檢測之原因均在於被告,而非原告承包範圍有何瑕疵,被告自不能主張對原告罰款,進而與本件積欠工程款金額為抵銷。
㈣同前所述,附表編號1套房增設工程第15項之送水工程,
導因於被告之因素致原告無法按約完成,則被告另行雇工就該部分所作之變更工程,不能要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確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且被告另委託原告購買及安裝辦公室恆壓馬達、9樓辦公室冷氣、熱水器130台、銷售中心冷氣,原告已開立足額發票予被告,目前被告尚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各項保留款未支付。
(二)惟查,附表編號1之套房增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4項就「驗收尾款」之付款方式約定:「驗收尾款:本工程驗收完成後付尾款10%,廠商領取驗收款時,須同時附上保固書(保固一年)」,其餘4份工程合約書亦均有相同約款。又該契約書第11條規定:「工程驗收:本工程局部或完全完工,經會同甲方進行驗收,驗收結果如發現與工程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合,乙方應在甲方通知後限期改善,如逾期尚未修妥或重做完成驗收,除依合約逾期罰款辦法賠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正,乙方不得異議」。兩造簽訂上開合約後,因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造成原告成本壓力大增,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補貼,被告均依合約書第13條第2項規定「契約成立後雙方不得因物價之波動而要求增減價格」予以拒絕。原告最後並未依約完成第15項之送水工程,造成原告承攬之130戶套房增設工程無獨立之水錶可用(按該130戶套房均有獨立門牌,必須每戶分別設置獨立水錶),需使用臨時水錶,以其他方式供水。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雖於94年5月14日提出書面承諾:「茲保證工程進度如期完成如下:1.‧‧2.品味生活家消防送件於5/20日前送件完成(含施工、檢測完成、新設部分)。註:以上工程若未能如期完成,願罰款貳萬元整(每日計)」。然原告最後仍未完成,亦未曾就其所施作之工程向被告辦理任何驗收程序。被告因交屋在即,無法繼續等待原告前來施作,乃於95年3月1日將原告未完成之水電工程轉由訴外人慶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禾公司)承攬,總計支出工程費用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
(三)原告既然未完成契約所訂工程,兩造復未驗收,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求被告支付保留款。其次,原告原本承諾如未按期完成,願每日罰款二萬元。從94年5月21日起計算至95年3月1日(即被告將原告未完成之水電工程轉由慶禾公司承包之日),罰款已達五百餘萬元。再者,原告未依其承諾於94年5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並完成消防檢查送件,自應付遲延之責。而被告多次電話催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將原告未完成之水電工程轉由慶禾公司承攬後,原告縱再為施工,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而上述因原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及原告應受罰款之數額,被告均得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六十餘萬元抵銷,抵銷後原告根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四)為此,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單。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且被告另委託原告購買及安裝辦公室恆壓馬達、9樓辦公室冷氣、熱水器130台、銷售中心冷氣,除了附表編號1之套房增設工程契約第15項之送水工程,原告並未完成之外,其餘原告均已完成,且原告就其完成之工程,均已開立足額發票予被告,但被告尚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各項保留款未支付,原告屢次催討不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堪認為下列各點,並悉述如後:㈠附表編號1之套房增設工程契約第15項之送水工程,是否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完成?兩造均已認知必須就送水工程進行工程變更?㈡原告依約請求保留款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㈢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消防送件檢查,其得每日罰款二萬元
,是否成立?㈣被告主張其另找慶禾公司施工,是否屬於因原告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套房增設工程契約第15項之送水工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無法完成一節,經查:
㈠證人甲○○即本件套房水工程變更之技師到庭證稱:「(
問:新竹市○○路71、73號大樓之水系統、消防系統之設計工程或變更工程,你是否有參與?若有,是參與哪些樓層?)有,參與3-8樓給水系統以及10-13樓給排水、消防、電力之系統,我是參與上開部分的設計工程,我所謂的設計工程是包含變更使用在內。(問:新竹市○○路71、
73號大樓之10-13樓是否水系統有變更過?何時變更?是從怎樣變成怎樣?)原來10-13樓的設計是辦公室,後來變更為住宅,從每層二戶變成四到十戶不等,至於何時變更的要看變更使用執照的日期,變更住宅的話,代表水系統也要變更,例如每層樓二戶有二個水錶,變成十戶的話,就要每層樓十個水錶。(問:3-8樓的給水也是你設計的嗎?)是的,可是3-8樓也是從辦公室變更成套房,我介入的時候是3-8樓已從辦公室改裝成套房,應該有數十間套房,3-8樓電力的部分做的差不多了,可是水的部分沒有辦法解決,被告找我去規劃水系統的問題,當時原告的做法是要將上百個水錶統統放在頂樓,但是不可行,因為頂樓沒有那個空間‧‧原告規畫上百個水錶放在頂樓,這樣的設計不能說是錯的,可是從系統架構來說,全部放在頂樓就要有一百多根管子從頂樓下來,下到十二樓時頂多減少十幾根管子,我認為自來水公司不會接受這樣的做法,所以我的設計是從頂樓接幹管下來,各樓層的水錶設在各樓層的後陽台。(問:你參與3-8樓給水系統時,被告已取得3-8樓變更使用執照了嗎?)應該已取得了。10-13樓預估將來所需的用水量要多少,幫浦要多大,蓄水池要多大,都是在3-8樓給水系統變更時一起做規畫,只是10-13樓給排水系統平面的部分是後來才和3-8樓做銜接的。‧‧(問:你當時去做設計規畫時,原告當時要做的一百多根水管都做好了嗎?)我看到的是水管都做好了,已接到頂樓,只是水錶沒有裝上。(問:你開始參與本件水系統變更時,你有實際去看過3-8樓層之室內送水相關工程,例如廚房、流理台、浴廁的水管嗎?)我都有去看,幾乎都已完成了。」(見本院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查證人甲○○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其結證所言,自
屬可採,而其所述,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雖未完成該契約第15項中之送水工程,但未完成之原因確實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亦自承130個水錶變更裝設部分與10到13樓變更水工程確實併案處理,也曾經請原告就這二部分另外報價,但價格、工期沒有共識,益徵兩造均已認知該部分送水工程必須進行工程變更,契約原來約定之送水工程即無繼續按約施作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上述送水工程,即係承攬工程未完成,委不可取。
(三)關於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一節,首先,被告僅爭執附表編號1之套房增設工程契約第15項之送水工程未完成,其餘工程契約部分均不爭執。其次,附表編號1之套房增設工程契約第15項之送水工程未完成,既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復均已認知該部分送水工程必須進行工程變更,不再繼續依原契約施作,則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承攬工作,洵堪可採。再者,觀諸附表所示各契約所定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均為一年,而被告自承3至8樓所增設之百餘間套房在本件原告起訴前一年以上,大部分均已出售並交屋。是以,姑不論本件就究係何一方不願辦理驗收,但縱令原告應付保固責任,但保固期間一年早已屆滿,被告早已將套房交付予承購戶,足見原告已毋庸再負保固責任,從而,被告扣住多項契約之保留款未發,於法無據。尤其委託原告安裝辦公室恆壓馬達、9樓辦公室冷氣、熱水器代裝130台、銷售中心冷氣部分,兩造均陳稱未訂書面契約,顯然此部分並無保留款之約定,原告既已完全履行,被告殊有自訂保留款之理由?綜上,堪信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已經成就。
(四)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完成消防送件檢查,其得每日罰款二萬元。惟依卷附新竹市消防局97年5月27日局消預字第0970004062號函暨附件所示,原告承攬之套房工程早在93年6月23日即申請消防送件檢查,但歷經93年7月28日、93年10月14日、93年11月4日新竹市消防局之檢查,均不合格,不合格之理由與原告均無涉,而是:申請範圍與現場查驗範圍不符、地下一層排煙量不足、二樓隔間與送審原核准設備圖說不符、發電機功能不正常等因素。則被告主張原告有罰款事由云云,顯不可採。被告進而主張罰款得與本件原告請求款項為抵銷,即屬無據。
(五)承前所述,就附表煙號1之套房增設工程契約第15項之送水工程未能完成,既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復均認知該部分送水工程必須進行工程變更,契約原來約定之送水工程即無繼續按約施作之必要,則該部分之變更工程即非原契約工程,雖被告另找慶禾公司完成變更後之工程,但尚不能認為係因原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可取。
(六)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金額合計為六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予本件結果無涉,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編│訂約日期│工程名稱│合約編號││││││├─┼─────────┼─────────┼──────────┤│1│民國92年11月│套房增設工程│CH-0311-01A││││││├─┼─────────┼─────────┼──────────┤│2│民國93年2月│套房火警系統設備│CH-0402-01A││││工程││├─┼─────────┼─────────┼──────────┤│3│民國93年2月│套房消防設備遷移│CH-0402-04A││││工程││├─┼─────────┼─────────┼──────────┤│4│民國93年2月│套房水電追加工程│CH-0311-02A│├─┼─────────┼─────────┼──────────┤│5│民國93年5月10日│套房消防變更增設工│CH-0501-01A││││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