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鎮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鎮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0日13時3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因其與 黃萬明 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行竊時,為警方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分別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201號、第14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涂鎮峰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遂於同年10月28日釋放,並於同年10月20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27、46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次年(即89年),其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其受起訴部分,由本院以89年潮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此後至本案案發前,被告均無其他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曾先後於88年及89年間,兩次
施用毒品,而分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再犯率甚高,嗣於96年7月20日13時30分向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又第三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應依法追訴。惟本件起訴之犯行,距其90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5年,其間未曾再犯,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仍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公訴意旨認為應依法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